商标因近似被驳回,一条常见的救济路径是:与在先权利人签一份《商标共存协议》,约定双方在各自范围内使用、互不干涉,然后据此申请复审。这条路径有时管用,有时完全无用。
一、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
共存协议本质是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约定相互容忍对方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它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对商标审查机关没有必然约束力。
原因在于:商标审查不仅保护在先权利人的私益,也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避免混淆)。在先权利人同意,只解决了私益部分;公共利益部分仍需审查机关判断。
《商标法》第 30 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混淆,若两商标共存仍会导致公众混淆,即使双方同意,也不应核准注册。这是审查实践的基本立场。
二、审查机关接受共存协议的三种情形
情形一:商标差异明显,混淆可能性低。两商标虽被判近似,但实际差异较大(如文字不同、图形不同),共存协议作为辅助证据,帮助审查员确认“权利人自己都认为不会混淆”。
情形二:商品/服务差异较大。两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渠道上差异明显,共存不会导致混淆。
情形三:双方有历史共存事实。两商标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无实际混淆证据,共存协议可以佐证这一事实。
三、不被接受的四种情形
情形一:商标高度近似。文字完全相同或仅差一个字,指定商品相同,共存协议通常不被接受。
情形二:涉及公共利益。如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指定商品关系公众健康安全。
情形三:协议内容不明确。只写“双方同意共存”,未约定使用范围、地域、商品、方式,被认为不足以排除混淆。
情形四:一方为恶意抢注。若在先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掩盖其违法性。
四、协议该怎么写
一份有说服力的共存协议应包含:
- 双方商标信息:注册号/申请号、图样、类别、核定商品;
- 差异说明:明确列出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以及各自的市场定位差异;
- 使用边界:地域(如一方仅限华东)、渠道(如一方仅限线下)、商品(如一方仅限某一细分品类);
- 使用规范:不得模仿对方包装、不得使用对方宣传语、不得申请与对方近似的其他商标;
- 混淆防范:标注区分标识(如“XX 公司出品”)、客服话术区分;
-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与终止条件;
- 备案与配合:双方配合提交商标评审/诉讼程序。
协议越具体,越能说明“不会混淆”,被接受的概率越高。
五、一个因协议过于笼统被否的案例
某服装企业申请“MILO”商标(25 类),被在先商标“MILOW”驳回。双方签订共存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两商标可以共存,互不追究对方在任何商品上的使用行为。”
复审提交后仍被驳回。理由:
- 两商标仅差一个字母,呼叫与视觉效果高度接近;
- 指定商品完全相同(服装);
- 协议未约定任何使用边界,反而约定“任何商品上”的使用,实质上扩大了混淆风险;
- 协议未说明如何避免消费者混淆。
企业重新与对方协商,签署第二版协议,明确:
- 对方仅在第 25 类的“童装”上使用,本方在“成人服装”上使用;
- 双方包装上标注完整企业名称;
- 对方不得在成人服装上使用“MILOW”,本方不得在童装上使用“MILO”;
- 任一方违反,支付违约金 50 万元并终止共存。
第二次复审获准。要点:共存协议的说服力来自“边界清晰”,不是“态度友好”。
六、谈判共存协议前的三项评估
- 评估混淆可能性: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双方知名度;
- 评估对方动机:是要钱、要市场划分,还是单纯不愿他人注册;
- 评估替代方案:改名、删减商品、收购对方商标、提撤三/无效。
共存协议往往是成本最低的方案,但不是唯一方案。对方开价过高时,先算一遍替代方案的成本再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