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开曼公司把另一家开曼公司的股权卖给境外基金,交易双方、签约地、收款账户都在境外,中国税务机关却征收了 9000 万元企业所得税。这类案件每年都有,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7 号公告。
7 号公告的核心逻辑是穿透: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等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如果该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并据以征税。判断合理商业目的,靠的是八项因素加四类直接否定情形。
一、什么情形落入 7 号公告的射程
三个要件同时成立即适用:转让方为非居民企业;转让的是境外企业股权或其他财产;该境外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且间接转让的结果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类似。
中国应税财产包括中国境内机构、场所的财产,以及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常见架构是:开曼公司持有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持有境内运营公司。转让开曼公司股权,经济效果等同于转让境内公司。
要区分一种情形:如果境外企业本身在中国境内有实质经营,比如有分支机构、雇员、设备、收入,那么转让其股权更接近于转让一个真实经营的境外企业,穿透的正当性下降。实质经营是抗辩的起点,也是税务机关最先核查的点。
二、四类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7 号公告第四条给出四类情形,符合其一即可直接认定,不需要再逐项权衡。
第一,境外企业股权 75% 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这一条针对房地产项目公司,75% 是明确的量化门槛。
第二,间接转让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 90% 以上由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 90% 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这一条覆盖绝大多数控股架构,90% 的门槛很宽。
第三,境外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但实际履行的功能有限、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这一条是实质经营抗辩的反面,判断要素包括人员、场所、决策权限、风险承担。
第四,间接转让在境外应缴的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税负。这一条针对的是纯粹的税负差异安排。
四类情形中,第二类和第三类是实践中的主力。企业常见的误解是,只要在境外缴了税就不构成避税,但第四类恰恰说明,只要境外税负低于中国税负,就可能被否定。
三、八项考量因素:整体看,不单看
不属于四类直接否定情形的,按 7 号公告第三条的八项因素综合判断: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来自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境内投资构成、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境内;境外企业及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是否证实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与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该交易在境外应缴纳的所得税情况;间接转让与直接转让的可替代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其他相关因素。
八项因素没有权重,也不要求全部满足。实务中,税务机关会做一张打分表,重点看三项:价值来源、经济实质、可替代性。价值来源决定是否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经济实质决定架构是否有独立存在的理由,可替代性决定交易是否只是为规避中国税而设计。
存续时间是一个容易被低估的因素。架构设立不足一年即转让,几乎必然被质疑;存续五年以上、有真实的融资历史、有独立的董事会决策记录,抗辩空间大得多。
四、安全港:三类可以不放心的交易
7 号公告第五条列出了不适用重新定性的情形,俗称安全港。
一是在同一实际控制关系下的集团内部重组,且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交易后不改变实质经营活动。这一条对集团内部架构调整是实质性利好,但要证明实际控制关系与重组目的。
二是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境外上市公司股权。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二级市场交易,不适用穿透规则,这是流动性交易的例外。
三是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可适用协定待遇的情形。这一条与受益所有人认定紧密相关,实务中需要提前申请协定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港不是自动适用,纳税人需要举证。集团内部重组的,要提供股权结构图、实际控制人证明、重组方案与商业目的说明。
五、报告义务与扣缴义务
7 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这个义务是双向的,受让方和标的公司都有。
应扣缴税款的计算:以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按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规则计算。即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乘 10%。股权净值按境外企业持有境内财产的历史成本确定,而不是境外股权的取得成本。
未按期报告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处理,可处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不大,但报告本身会触发实质审查,这才是企业真正顾虑的地方。反过来说,不报告并不等于不被发现——市场监管的股权变更信息、CRS 金融账户信息、境外上市披露,都是线索来源。
六、案例:开曼架构转让,补税 9000 万元
某开曼公司持有香港公司 100% 股权,香港公司持有境内运营公司 100% 股权。运营公司净资产 9.5 亿元,香港公司无雇员、无办公场所,仅有一名挂名董事,唯一资产是境内股权。
2024 年,开曼公司以 10 亿元将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外基金。交易未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2025 年,境内运营公司办理增资时,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与税务系统比对出现异常,触发核查。
税务机关认定:境外股权价值 95% 来自中国境内,香港公司无经济实质,符合 7 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按转让收入 10 亿元、股权净值 1 亿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9 亿元,应扣缴企业所得税 9000 万元。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被追缴税款,并因未扣缴被处罚款 2700 万元。
企业的抗辩是香港公司持有股权多年、有独立审计报告。税务机关的回应是,审计报告只证明账目完整,不证明经济实质;无雇员、无场所、无经营决策,三项都不满足。
七、操作清单
- 绘制穿透至最终控制人的股权结构图,标注各层资产与收入来源。
- 测算境外股权价值中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与其他资产的比例。
- 核查境外主体的人员、场所、董事会决议记录,评估经济实质。
- 交易前评估是否落入四条直接否定情形,逐条留痕。
- 集团内部重组的,准备实际控制关系证明与重组商业目的说明。
- 签约后 30 日内完成报告,交易双方与标的公司均须履行。
- 计算应扣缴税款时,按境内财产历史成本确定股权净值。
- 同步评估税收协定待遇与受益所有人资格,两条路径不冲突。
- 架构存续期不足一年的,暂缓交易并补充实质经营安排。
架构可以设在境外,价值来源和经营实质却藏不住;7 号公告看的不是注册地,是钱从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