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几乎是股权融资的标配。但很多创始人签的时候只关心“估值多少”,没注意“和谁对赌”——这个细节决定了将来是赔钱,还是公司被拖垮。
一、规则:效力与履行分开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 5 条确立了一个二分框架: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认为不符合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翻译成实务语言:协议本身有效,但公司回购股权要受“不得抽逃出资”约束,现金补偿要受“可分配利润”约束。这两道闸门,让“与公司对赌”在实践中很难真正执行。
二、三种结构,风险不同
结构一:与创始股东对赌。回购义务人是自然人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这是对投资方最有利、对创始人风险最大的结构。协议有效,且履行不受公司法资本管制约束,法院通常直接支持。创始人的风险是个人连带——房子、存款都可能被执行。
结构二:与目标公司对赌。回购义务人是公司。需先完成减资程序(《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否则回购款支付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减资需要股东会决议,投资方作为股东也要表决——实践中经常陷入“自己告自己”的僵局。
结构三:混合对赌。公司与创始股东共同承担,通常约定“公司回购,创始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结构的可执行性最高,但要注意条款表述,避免被认定为“公司为股东担保”而需履行决议程序(《公司法》第十五条)。
三、一个减资卡住的案例
某消费品牌 2021 年融资,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若 2024 年未完成上市,公司按年化 10% 回购投资方股权。2024 年上市未成,投资方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回购款 8000 万元。
法院审查后认为:回购需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公司尚未履行减资程序,直接支付回购款将构成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故驳回诉讼请求。投资方转而起诉创始股东(协议中另有股东回购条款),获得支持。
这个结果的现实含义是:只与公司对赌,等于把命运交给一个需要对方配合的程序。投资方在设计条款时,几乎都会加上股东连带;创始人签字时,应该清楚自己签的是无限责任。
四、业绩补偿:另一个易错点
现金补偿的计算通常是“(承诺净利润-实际净利润)× 补偿倍数”或“投资款×(1-实际/承诺)”。三个争议高发点:
- 净利润口径。是合并报表还是母公司报表?是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是否经审计?口径不明,每年都要吵一次。
-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疫情、政策变化能否免责?《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需法院认定,协议里最好直接列举免责事项。
- 补偿上限。创始人应争取“以所持股权为限”或“以投资款为限”,避免无限连带。
五、条款设计的五个建议
- 明确对赌主体。尽量争取仅以公司为回购主体,创始人承担“促成义务”而非“连带责任”。
- 设定回购触发条件。避免“未上市即回购”这类单一硬指标,加入“因不可归责于创始人的原因”除外条款。
- 回购价款设上限。常见为“投资款+年化 8%–10% 单利”,超过部分可谈。
- 约定减资配合义务。若以公司为回购主体,应约定其他股东必须配合减资决议,避免程序僵局。
- 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的选择影响时间与成本,跨境融资常选境外仲裁,创始人需评估应诉能力。
六、一个常被忽略的连带问题
创始人以个人名义对赌,其配偶是否承担责任?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配偶财产同样面临执行风险。签署对赌协议时,若配偶未签字,仍可能因“共同生产经营”被追责。这一点在家族企业里尤其需要提前安排。
对赌不是洪水猛兽,它是融资的对价机制。真正的问题是:很多创始人在签字时,把“估值”当成唯一变量,没算过“最坏情况下我要赔多少”。签之前,先把最坏情形算一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