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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两条路径的不同打法

知识产权 诚立集团 · 专业团队 全文阅读

商标已经注册,还能不能推翻?能,通过无效宣告。但两条路径的规则完全不同:一条宽、一条窄;一条无时效、一条五年封顶。选错路径,程序直接驳回。

一、规范依据与两条路径

《商标法》第 44 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 44 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商标局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 45 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用一张表区分:

  • 绝对理由(第 44 条):违反第 4 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 10 条(禁用标志)、第 11 条(缺乏显著性)、第 12 条(功能性三维标志)、第 19 条第四款(代理机构自行注册);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任何人可提,无时间限制。
  • 相对理由(第 45 条):违反第 13 条第二、三款(驰名商标)、第 15 条(代理人抢注)、第 16 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 30 条(近似)、第 31 条(申请在先)、第 32 条(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提,五年内。

三、绝对理由的举证重点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 4 条)。2019 年修订新增,是打击囤积商标的利器。举证方向:注册人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出经营需要、无实际使用意图、存在转让牟利记录、注册与自身业务无关的类别。

可提交的证据:商标列表(数量、类别分布)、注册人经营范围、注册人名下企业关联图谱、公开转让/兜售信息截图、无实际经营的证据(无社保、无办公场所)。

“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包括伪造材料、隐瞒事实、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举证要求较高,需证明主观故意。

缺乏显著性(第 11 条)。证明该标志属于通用名称、描述性表达或缺乏显著特征。可用词典释义、行业通用表述、同行业使用情况、电商平台同类商品命名统计。

四、相对理由的举证重点

在先权利(第 32 条)。包括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字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举证要点:权利形成时间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系争商标与该权利客体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申请人有接触可能。

著作权是最常用的路径: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设计源文件、首次发表记录(含时间戳)。注意: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商标申请日的,需补充创作完成时间证据。

恶意抢注(第 32 条后半段)。要件有三: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与其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举证:在先使用的合同发票、广告投放、媒体报道、获奖记录;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的关系(同行业、同地域、曾有合作、曾洽谈代理)。

代理人抢注(第 15 条)。需证明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合同、往来邮件、授权书是关键证据。

五、一个用第 4 条打掉囤积商标的案例

某新消费品牌发现其核心词在 12 个类别上被同一自然人注册,该自然人无任何经营实体,注册后在各平台挂出转让报价。

品牌方提起无效宣告,主张适用第 4 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提交证据:

  • 该自然人名下商标共 213 件,覆盖 30 余个类别,与其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明显不符;
  • 多个二手商标交易平台的挂售截图,标价从 3 万到 20 万元不等;
  • 该自然人无社保缴纳记录、无办公场所租赁记录;
  • 部分商标已被其成功转让并收取对价的公示记录。

商标评审部门认定构成第 4 条情形,对其中 9 件宣告无效;另 3 件因注册时间较早、在 2019 年修订前注册,未适用第 4 条,但品牌方另以第 32 条恶意抢注成功无效。

要点:第 4 条对 2019 年 11 月 1 日之后申请的商标适用,之前的商标要走第 32 条或第 44 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两个路径要同时准备。

六、程序节奏与成本

  • 提交材料: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目录、主体资格证明;
  • 官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750 元/类;
  • 审理周期:通常 9–12 个月,复杂案件可延长;
  • 结果:维持注册、宣告无效、部分无效;
  • 救济: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 效力: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已执行的转让、许可合同原则上不追溯(显失公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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