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股权交易谈到税,第一句话往往是「有协定,能省一半」。这句话对一半,错一半:协定能降税率,但降不了实质,也挡不住反避税。
一、协定管什么,不管什么
税收协定解决的是双重征税与税率分配。它规定来源国可以对某类所得征多少税,居民国如何抵免,以及两国税务机关如何交换信息。
协定不管的是纳税人身份的真实性、交易的商业目的、国内法里的反避税规则。这三件事,协定要么交给国内法,要么明确保留。
所以适用协定待遇的前提是:确实是缔约对方居民,确实属于协定规定的所得类型,确实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三个确实,缺一不可。
把协定当成一个税率表来用,是最常见的误用。税率只是结果,前提是资格。
二、股息条款的两档税率
多数协定把股息税率分成两档: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适用较低税率;其他情形适用较高税率。
内地与香港的安排是 5% 与 10%,持股比例门槛是 25%。内地与新加坡的协定同样是 5% 与 10%,门槛也是 25%。
5% 这一档的适用,除了持股比例,还要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持股期限要求(部分协定要求持股 365 天以上)、以及国内法规定的备案程序。
10% 这一档看似简单,实际上也要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没有这个证明,按国内法 10% 征收,看似一样,但后续可能被追溯调整。
三、财产收益条款的三种情形
财产收益条款管的是转让股权、证券、其他财产的所得。多数协定把情形分成三类。
第一类,转让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国可以征税。这是普遍规则,没有争议。
第二类,转让不动产-rich 公司的股权。公司资产价值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不动产所在地国可以征税。这一条是防止通过转让股权规避不动产转让税。
第三类,转让其他公司股权。部分协定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部分协定规定仅居民国征税。这一条的差异,直接决定了跨境架构的税负。
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属于第三类仅居民国征税的类型,但有前述不动产-rich 的例外。这就是香港架构长期被使用的原因。
四、不动产-rich 公司的特殊规则
判断标准通常是:公司股份价值的 50% 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位于一方的不动产。
直接来自,指公司自身持有不动产;间接来自,指通过子公司持有。多数协定把两种情形都包括在内。
计算时点一般是转让行为发生时。部分协定规定按转让前三年平均值计算,具体看条文。
这个规则的实际影响很大。一家香港公司持有境内商业物业公司股权,转让时不能主张仅香港征税,内地有权征税。
反过来,如果境内公司是经营性企业,不动产占比低,就可以适用仅居民国征税的条款。这是架构设计中要测算的关键指标。
五、7 号公告的穿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确立了一般反避税规则。
核心逻辑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该境外公司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视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征收企业所得税。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看五个方面:股权主要价值是否来自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中国境内投资构成、境外企业是否具有实质经营活动、股权架构存续时间、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
7 号公告还给了安全港: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股票;在境外重组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为同一控股 100% 的关联方,且交易不导致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的税负变化。
安全港之外的情形,都要做合理商业目的测试。测试不通过的,穿透征税。
六、协定与反避税的先后
这是跨境税务里最实质的争点。纳税人主张协定优先,税务机关主张反避税规则不受协定限制。
多数协定的利益限制条款或者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已经把反避税纳入了协定本身。BEPS 项目之后新签或者修订的协定,普遍加入了主要目的测试。
国内法的立场是:协定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协定优先,但反避税规则属于国内法的特别规定,不因协定而失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支持税务机关的穿透认定。理由不是协定不重要,而是交易本身缺乏商业实质,不构成协定保护的正当使用。
所以正确的思路不是争论先后,而是在设计阶段就让交易具备商业实质。有实质的交易,协定与反避税都不构成障碍。
七、一个 4 亿元收益的协定之争
某香港公司持有境内一家贸易公司 100% 股权,取得成本一亿元。2023 年将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境外公司,转让价五亿元,收益四亿元。
香港公司主张适用内地与香港的安排,财产收益条款规定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除不动产-rich 情形外,仅由居民一方征税,内地无权征税,申请不予征税。
税务机关审查发现:香港公司仅有一名董事,无雇员、无办公场所、无其他业务,唯一资产是境内公司股权;公司设立于 2019 年,除持股外无任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在香港签署,但谈判、尽职调查、资金安排均在内地完成。
据此认定:该境外公司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依 7 号公告穿透,视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千万元。
企业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主张协定优先。复议机关与法院均认为:7 号公告属于特别反避税规定,交易缺乏商业实质时不受协定财产收益条款保护,维持原决定。
这个案例的分量在于:四亿元的收益,最终缴了四千万元的税。如果香港公司有真实业务、有人员、有独立经营,结论可能不同。
八、判断清单
- 先确认申请人是缔约对方居民,能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 核对股息条款的持股比例门槛与持股期限要求
- 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属于不动产-rich,测算不动产占比
- 评估境外公司是否有实质经营:人员、场所、业务、决策
- 按 7 号公告五个维度做合理商业目的测试
- 检查是否落入安全港情形,能否免于穿透
- 协定待遇按规定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 交易文件避免全部在内地形成,保留境外决策痕迹
协定是一把钥匙,但只开有实质的门。没有实质的架构,钥匙再多也打不开。